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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本站原创 【编辑作者】本站编辑 【发布时间】2014-06-18 08:49:2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逐步建立覆盖城乡劳动者的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制度,规范城乡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登记行为,促进充分就业,根据《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的试行办法》、《广东省公益性岗位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实施办法》及汕尾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汕府〔2006〕59号)精神,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城镇劳动者的就业和失业登记,本市转移(或准备转移)到非农产业就业的农村劳动者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就业(含自主创业)的本省外市、外省劳动者的就业(求职)登记,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实行全省统一的《广东省就业失业手册》(以下简称《手册》),全程记载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的状态。《手册》是劳动者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合法就业、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及其他政策待遇的凭证。
    第四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工作。具体职责按照编委三定方案的职能执行。各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委托本地残联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开展残疾人的就业失业登记工作,并纳入本地失业、就业统计系统和就业目标工作考核范围。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手册》的发放、登记和管理以及就业、失业登记具体工作。
    市属和中央、省驻汕尾单位的流动就业人员的《手册》核发及管理工作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
    县(区)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委托街道(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发放、登记和管理《手册》,办理就业和失业登记的具体事务。
    第五条 发证机构在办理就业或失业登记手续时,应将劳动者就业或失业变更情况如实在其《手册》进行登记,并每月通报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办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参保手续及审核发放社会保险待遇时,应先查验其《手册》和就业或失业记录;对未办理《手册》的,应要求其办理后才予办理社会保险手续。
第六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劳动保障年审时,应查核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办理《手册》情况,对未为招用人员办理《手册》的,不予通过年审。
 
第二章 《手册》的发放与管理
 
第七条 《手册》由省劳动保障厅统一样式,市劳动保障局统一印制,各级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免费核发,印制《手册》所需经费由当地劳动保障部门会财政部门协商解决。
第八条 《手册》编号格式由省劳动保障厅统一制订。编号由18位数字组成,前2位是广东省代码(44);第3、4位是汕尾市代码(15),第5、6位为《手册》发放地县(市、区)行政区域编码;第7至8位是发放《手册》的街道(乡镇)代码,由县(市、区)自编,《手册》由县(市、区)本级发放的,第7、8位编码为00;第9 至10位为发证年份代码;第11至17位为顺序码,标注在同一区域范围内当年所发放《手册》的顺序号;第18位是《手册》发放对象户籍校验码,“0”代表广东省户籍居民,“1”代表广东省外户籍居民,“2”代表本地农村进城务工人员,“9”代表残疾人。
   红海湾开发区和华侨管理区行政区域代码国家没有公布,红海湾开发区行政区域编号为03,华侨管理区行政区域编号为82。市本级的编码第5至8位为0000。
    第九条 本市户籍劳动者初次办理就业、求职或失业登记的,由其户籍所在地就业服务机构受理并核发《手册》。本省外市、外省户籍劳动者在汕尾初次就业的,由就业所在地的就业服务机构受理并核发《手册》。凡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包括本省外市、外省户籍劳动者),其《手册》由用人单位向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办理。
    第十条 《手册》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通行使用,凭《手册》享受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劳动者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只能持一本《手册》和使用唯一的编号。《手册》有效期为发放之日起至退出法定劳动年龄之日,期间更换、补发《手册》时,编号不得变更。已持有《手册》的本省外市、外省劳动者离开汕尾市后再次入汕尾就业的,应使用原《手册》。
    第十二条 《手册》采用实名制,限持证本人使用。劳动者被用人单位录用的,其《手册》由用人单位保管;已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自主创业、灵活就业的,《手册》由其本人保管。
    第十三条  本市城镇登记失业人员持有的《手册》应进行年度审验。登记之日起,每满1年的前1个月,由失业人员本人持有效身份证明和《手册》到发证机构办理年度审验手续。未经年度审验的,失业登记自行失效。
    第十四条  《手册》遗失或损毁的,应及时向原发证机构报失(如属遗失的,须在当地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10日内到原发证机构办理),填写《更换或补发“广东省就业失业手册”申请表》申请补发。《手册》不得转借、转让、涂改,否则视作无效。
    第十五条 出现下列情况的,由发证机构注销其《手册》:
    (一)超出法定劳动年龄的;
    (二)工伤或其他原因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死亡的;
    (四)其他符合注销条件的。
    第十六条  《手册》可与社会保障卡配套使用。社会保障卡的数据标准参照劳动保障部《社会保障(个人)卡规范》和广东省社会保障卡标准,具体样式及发放管理办法按照《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关于规范我省社会保障卡建设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04〕35号)执行。
第十七条  《手册》的发放、登记和管理应统一使用全省就业与失业登记管理信息系统,并实现电脑化管理和全省联网运作。各级就业服务机构和受委托承担《手册》登记管理的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机构应及时将《手册》的发放、登记、管理和劳动合同签订、终止或解除等情况录入全省就业与失业登记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章 就业登记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和劳动者自主就业应进行登记备案。
用人单位有公益性岗位余缺时,必须执行公益性岗位余缺申报制度,填写《公益性岗位余缺申报表》,并提前10日在用人单位所属的劳动保障部门的公益性职介机构进行登记。
公益性职介机构在接到用人单位申报的3天内公布用人单位公益性岗位空缺和拟招聘人员情况,从本市的就业困难人员及下岗失业人员中择优安置;当用人单位录用的人员未达到规定的招聘比例的,需有公益性职介机构出具的当地下岗失业人员暂缺适当人选的证明,才可以招用其他人员。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录用人员,应按先培训后就业的原则,优先录用已领取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录用国家规定实行职业资格准入制度的工种的人员时,须出具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新招用或续聘人员,应在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30日内,到所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关业务机构办理录用备案手续。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7日内持《劳动合同书》和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到所属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备案手续,并将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人员的《手册》送交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办理录用备案手续应提交如下资料:
(一) 用人单位新招用人员录用备案,持以下资料办理:①《合同制工人登记表》,②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副本(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及复印件,③劳动合同(原件),④被录用人员有效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⑤计划生育证明原件与复印件,⑥属国家规定的职业(技术工种)的,应出示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⑦毕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⑧体检表。
初次就业人员办理录用备案后凭劳动合同和《合同制工人登记表》到所属就业服务机构办理《手册》并进行就业信息记载。
(二)用人单位公益性岗位招用人员的,须持有公益性职介机构出具的介绍信;
 (三) 用人单位续聘人员录用备案,持被录用人员的《手册》或社会保障卡、劳动合同(原件)办理;
第二十二条 本市农村户籍劳动者转移(或准备转移)到非农产业就业的,到户籍所在地劳动保障事务所填写《汕尾市失业人员及农村富余劳动力登记表》,后到户籍所在地的就业服务机构办理《手册》。
第二十三条 从事自主创业、自谋职业和灵活就业人员应在实现就业后30日内,到其就业地所属就业服务机构填写就业人员登记表,办理就业登记备案手续,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属自雇型就业,包括自己开办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持《手册》或社会保障卡、身份证复印件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办理;
    (二)属灵活就业或自由职业者,持身份证复印件和《手册》或社会保障卡办理;
    (三)属初次就业者应先申请办理《手册》。
从事自主创业、自谋职业和灵活就业人员在停止就业后30日内,应持《手册》及就业变更登记申请到其所属就业服务机构填写《停业备案登记表》办理就业变更登记手续。属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还须提交工商部门的停业证明。
 
第四章 失业登记
 
    第二十四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的本市城镇户籍无业人员,应按以下程序申请办理失业登记:
    (一)属新成长劳动力的,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手册》(未办理的应先申请办理)或社会保障卡及证明:初、高中毕业生未能继续升学的,凭毕业证书及学校出具的未能升学证明;高校、中专、职业高中、技校毕业生未能就业的,凭毕业证书、学校证明;中途退学学生,凭学校出具的退学证明,到户籍所在地的街道(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出具无业证明,并持已签署意见的《汕尾市失业人员及农村富余劳动力登记表》到户籍所在地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二)由就业转失业的,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手册》、原单位(或有关部门)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判决书或仲裁书)等有关资料,到户籍所在地或原单位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填写《汕尾市失业人员及农村富余劳动力登记表》,办理失业登记;
    (三)开办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停业人员,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手册》(或社会保障卡)及工商部门发给的停业证明到户籍所在地或原企业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填写《汕尾市失业人员及农村富余劳动力登记表》,办理失业登记;
(四)属灵活就业或自由职业者,持有效身份证复印件和《手册》(或社会保障卡)和原就业所在地的街道(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出具的无业证明,并持已签署意见的《汕尾市失业人员及农村富余劳动力登记表》,到户籍所在地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五)城镇退伍兵、随军家属凭安置机构出具未能安置的证明及本人档案到户口所在地的街道(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出具无业证明,并持已签署意见的《汕尾市失业人员及农村富余劳动力登记表》到户籍所在地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六)刑满释放人员,凭司法(公安)部门证明或户口所在街道(镇)办事处证明,到户口所在地的街道(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出具无业证明,并持已签署意见的《汕尾市失业人员及农村富余劳动力登记表》到户籍所在地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第二十五条 就业服务机构受理失业登记申请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有关情况和资料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的,在其《手册》或社会保障卡“就业状态”栏目中登记为失业,并在《手册》上加盖印章。
第二十六条 《手册》或社会保障卡中失业登记记录,是失业人员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和有关待遇的凭证。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有效记录,享受以下失业待遇:
    (一)享受免费职业介绍、职业指导等服务;
    (二)按规定享受职业技能培训补贴;
    (三)享受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的相关扶持政策;
    (四)符合享受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凭《手册》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定后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
    第二十七条 登记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作退出失业登记处理,《手册》上的失业登记记录失效。
    (一)已被用人单位录用并签订劳动合同,办理了录用备案手续的;
    (二)被用人单位录用、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
    (三)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企业,领取了《工商营业执照》的;
    (四)退出法定劳动年龄的;
    (五)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但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已从事一定社会劳动,且劳动报酬不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七)自登记失业之日起,连续3个月未进行求职登记的;
    (八)已入学、应征服兵役、移居境外、被判刑或劳动教养的;
(九)其他经审核确认处于非失业状态的。
 
第五章 失业人员档案管理
 
   第二十八条 由就业状态转为失业状态的失业人员,原来已有个人档案的,应在办理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备案手续后20日内,将个人档案从原用人单位或其他档案代管单位转到失业登记所在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失业人员档案管理机构进行存档。
    第二十九条 就业服务机构应建立和健全失业人员档案管理制度,对登记失业人员的家庭情况、收入状况、技能水平、就业愿望等情况建帐造册登记。
    第三十条 失业人员就业、入学、入伍、户口迁移时,持相关证明和本人身份证到档案管理机构办理个人档案转出手续。
    第三十一条 失业人员临时就业、灵活就业、申办个体私营企业,或到其他不具备档案保管条件的用人单位就业的,其个人档案可委托本人户口所在地的档案管理机构或劳动保障部门的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保管。
    第三十二条  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受表彰或因违法被处罚、判刑、劳动教养的,其就业档案管理机构应将有关资料归入个人档案。
第三十三条 有关职能部门需调阅失业人员档案的,应持有效证明到档案管理部门办理调阅手续。
第三十四条 失业人员档案管理机构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执行。此前制定的本市有关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规定与本细则不符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三十六条 全省统一的《手册》从2006年12月1日起开始实行。原《外来流动人员就业证》、《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各地制作的失业证、申领失业保险待遇证明从2006年12月1日起不再继续发放。上述证件(证明)在2006年年检时更换为统一的《手册》,年检后上述证件、证明即行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