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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本站原创 【编辑作者】本站编辑 【发布时间】2014-12-30 17:08:37

汕人社发2014211

 

 

关于印发《汕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范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局各科室、局属各单位:

《汕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已经市法制局审查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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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12月29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抄送:市法制局

 

汕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范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 为规范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统一执法尺度,加强执法监督,确保依法、合理行政,保护劳动者和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规定,结合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 全市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依法受委托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在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本规则。实施行政处理的,依照本规则执行。

第三条[定义] 本规则所称自由裁量权是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机构在法定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根据立法目的、原则,在法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内,综合考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手段、后果、情节、改正措施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正确、适当地确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限。

第四条[强制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处罚种类应当并处或应当先没收违法所得再作其他处罚的,不得选择适用;没有规定处罚种类可以选择适用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五条[工作机制]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规范自由裁量权相关配套工作制度,加强对各自管辖范围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的监督检查。对滥用自由裁量权,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处罚的幅度的,追究相关责任人错案责任。

 

第二章 自由裁量的考量原则

 

第六条[总体原则] 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全面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等因素,综合衡量违法行为的情节(包括目的、动机、主观故意、手段、是否多次违法、后果等)和社会危害程度,全面考虑违法行为是否具备从重处罚、从轻或减轻处罚、免予处罚等各类情节,综合裁量,合理确定,保证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公平、适当。

第七条[具体原则] 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严格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内进行。

(二)罚过相当原则。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依据,所处罚种和处罚幅度要与其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手段、后果、情节、改正措施和社会危害程度相当,避免重过轻罚或者轻过重罚。

(三)公平公正原则。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设定该项行政处罚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立法目的。在管辖范围内,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手段、后果、情节、改正措施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相同或者相似的违法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应当基本一致,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当。

(四)程序正当原则。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法定程序,保障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五)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法维护行政相对人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六)合并处罚原则。行政相对人有两个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应当适用相关法律条款规定,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七)事实阐述原则。在作出自由裁量的处罚决定时,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阐明具体的事实、情节和理由。

(八)公开原则。各地细化、规范自由裁量适用标准及相关规定,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法律适用原则] 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不同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在适用具体法律条文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优先适用法律效力高的规定;

(二)法律效力相同,属于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

(三)法律效力相同,生效时间在后的优先适用。

第九条[禁止性规定] 实施自由裁量权,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行政相对人受到的行政处罚与行政违法行为的情节、性质等相比,畸轻或畸重;

(二)依据同一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办理的不同案件中,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不同。

 

第三章 自由裁量的适用规则

 

第十条[违法行为等级] 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侵害对象人数及占用工总数的比例、违法行为持续的时间、涉案金额、危害结果的轻重等,将违法行为分为三档:情节较轻、情节较重和情节严重。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情节特别严重的,应当在情节严重基础上予以考量。

第十一条  [情节较轻]可参考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因素予以考量:

(一)涉及劳动者人数不足5人的;

(二)违法所得或者涉案金额不足5000元的;

(三)超过或者未达到法定标准、额度等范围不足50%的;

(四)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3个月的;

(五)危害后果较轻的;

(六)未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七)未造成社会影响或者社会影响较轻的;

(八)其他应当认定情节较轻的因素。

第十二条  [情节较重]可参考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因素予以考量:

(一)涉及劳动者人数5人以上不足10人的;

(二)违法所得或者涉案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0000元的;

(三)超过或者未达到法定标准、额度等范围50%以上不足100%的;

(四)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不足半年的;

(五)用人单位自违法行为查处半年后一年内再次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的;

(六)造成较为严重危害后果的;

(七)同时发现存在两项社会保障违法行为的;

(八)引发不足30人群体性事件的;

(九)被当地新闻媒体报道或者曝光,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十)其他应当认定情节较重的因素。

(十一)特殊劳动保护以外的其他行为所侵害的对象包括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女职工

第十三条  [情节严重]可参考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因素予以考量:

(一)涉及劳动者人数10人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或者涉案金额10000元以上的;

(三)超过或者未达到法定标准、额度等范围100%以上的;

(四)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半年以上的;

(五)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六)用人单位自违法行为查处后半年内再次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的;

(七)同时发现存在三项以上社会保障违法行为的;

(八)引发30人以上群体性事件的;

(九)被省级以上新闻媒体或者在互联网上报道或者曝光,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十)其他应当认定情节严重的因素。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违法行为需达到情节严重的条件后才能予以处罚的,应依照前款规定确定该违法行为属于情节严重情形后,才能依法实施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处罚适用] 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的处罚幅度,行政处罚分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和从重处罚等。

第十五条[不予处罚]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予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从轻减轻处罚]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从重处罚]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四)五年内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五)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六)严重妨碍监察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从重或者加重对行政相对人的处罚。

 

第四章  自由裁量权的监督

 

第十八条[裁量审核]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结果实行审核制度。

案件调查终结后,案件主办监察员应当对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提出建议,并说明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案件审核人员应当对处罚依据、额度等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报送监察机构负责人审查决定。

第十九条[法制监督]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行政监察机构依照相关规定,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实施进行监督。对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明显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裁量考核] 监察机构规范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情况,作为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行政的考核内容,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年度考核。

第二十一条[裁量结果公开]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裁量结果应当依利害关系人申请公开,允许社会公众查阅,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解释] 本规则中所列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中“以上”、“以下”、“至”的上位数、下位数均含本数,“不足”不包含本数。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适用] 本规则与法律、法规和规章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为准。已制定并实施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的,继续实施,其中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四条[溯及力] 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等法律适用原则,处理案件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具体施行时间准确适用。

第二十五条[施行]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有效期] 本规定自20151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1231止。有效期届满,经评估认为需要继续施行的,根据评估情况重新修订。

 

附件:汕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附件:汕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