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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本站原创 【编辑作者】本站编辑 【发布时间】2015-08-26 17:31:19

 

 

 

 

 

 

汕人社发〔201589

 

关于加强和规范基本医疗保险

定点零售药店管理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各有关单位:

为更好地向广大参保人员提供优质、便捷的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服务,根据《社会保险法》、《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16号)等文件精神,现就加强和规范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各地、各有关单位遵照执行。

一、本通知所称的定点零售药店,是指取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经营许可,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确认具备定点资格,并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为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购药和处方外配服务的零售药店。

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全市定点零售药店资格确认、年度审核、履行服务协议情况监督以及对违规支付和套取、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等问题的查处工作等。

县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按属地管理原则,负责对本辖区内定点零售药店确认资格申请材料受理和初审、日常监督管理以及对违规支付和套取、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等问题的查处工作等。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在取得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中,科学择优遴选定点零售药店,并与之签订服务协议;依照有关规定和协议内容对全市定点零售药店进行管理、检查督促执行医保政策和服务协议情况、稽核个人医保帐户消费以及医保费用支付审核。

服务协议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支付范围、药费结算办法、药费审核与控制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解除或中止服务协议,应报市人社局备案。

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属地管理原则,主要负责依照有关规定和协议内容对辖区内定点零售药店进行管理、检查督促执行医保政策和服务协议情况、稽核医保个人帐户消费以及医保费用支付审核。

三、申请定点零售药店应具备以下资格与条件:  

(一)持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和《营业执照》;

(二)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有健全和完善的药品质量保证制度,符合《广东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的药品品种占店内销售药品总量的60%以上 (含中药饮片),能确保供药安全、及时、有效和服务质量。

(三)从业人员符合开办零售药店的规定,能保证营业时间至少有一名药师在职在岗,营业人员应取得食品药品管理部门培训合格证明;

(四)营业场所使用面积60平方米以上;

(五)经营药品1年以上,上年度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药监、物价等部门处理;

(六)配备与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及设备,并能开具药品销售凭证。

四、符合规定且愿意承担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义务的零售药店,可携带下列材料向所在县(市、区)人社部门提出定点资格确认申请:

(一)《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申请表》一式4份;

(二)《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税务登记证》;

(三)从业人员身份证明材料及资格证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五、定点零售药店资格按以下程序确认:

(一)受理及初审。定点零售药店资格确认由当事人(单位)向所在县(市、区)人社部门提交申请,县(市、区)人社部门负责材料受理和初审后上报市人社局。

(二)审核。市人社局根据各县(市、区)上报确认定点资格情况,结合定点零售药店总体布点规划和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要求,从方便参保人购药,有利于规范医保管理,促进有序竞争,提高服务质量的原则适时进行审核确认。通过审核确认的药店,发给《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书》。

六、定点零售药店资格有效期为四年。愿意继续承担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零售药店,应在有效期届满前两个月内,按资格确认程序重新办理资格确认手续。

到期不重新提出资格确认申请的,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自动失效。
   
七、定点零售药店变更名称的,应当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变更登记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持书面申请和变更前、变更后的《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营业执照》,向人社部门申请变更手续。

定点零售药店不按上述规定办理名称变更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定点资格。
  定点零售药店变更经营地址、法人代表的,必须提出变更申请。经审查符合定点资格和条件的,给予变更。

未经人社部门同意,私自变更定点零售药店经营地址、法人代表的,取消定点资格。

申请变更名称、经营地址以及法人代表的程序,参照定点资格确认程序执行。

未按上述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给予联网结算。

八、定点零售药店必须严格执行医保政策法规,依法依规提供服务,按照个人医保帐户支付范围给予消费,超过个人医保帐户支付范围的费用不能由个人医保帐户支付。
   
九、市、县(市、区)人社部门要
会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物价、财政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定点零售药店处方外配服务和经营管理的监督检查。每年定期对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进行审核,对审核不合格或违反规定的定点零售药店,人社部门可视不同情况责令其限期整改或取消其定点资格。

十、社保经办机构要完善定点零售药店执行服务协议质量考核办法,督促定点零售药店依法依规依章履行服务协议。发现定点零售药店存在违规行为,要及时上报人社部门。对违反规定的费用,社保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定点零售药店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保经办机构视情节给予通报处理、暂停服务协议。必要时,提请人社部门责令其作出整改。违规行为涉及的购药费用,社保经办机构不予支付;已支付的违规购药费用由社保经办机构予以全额追回:

1、未按规定在显眼位置悬挂“汕尾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标牌的;

2、营业期间无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在岗且未标志告知的;

3、营业期间营业人员未持证挂牌上岗的;

4、基本医疗保险药品备药率低于有关规定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以及服务协议,情节轻微的。

整改时限分为16个月,具体时限由人社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确定。县级人社部门对辖区内的定点零售药店提出整改要求的,报市人社局备案。

十二、定点零售药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保经办机构给予解除服务协议。同时,提请市人社局给予取消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违规行为涉及的购药费用社保经办机构不予支付,已支付的违规购药费用由社保经办机构全额追回:

(一)营业期间无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在岗且销售处方药的;

(二)违反药品监督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出售假冒、伪劣、过期、失效药品,经查证属实的;

(三)被物价、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并处罚的;

(四)将生活用品、保健品等超出个人医保帐户支付范围的物品纳入刷卡消费、替换药品、对参保人划卡购药收费高于其他人群、或空刷医保卡(社会保障卡)套取医保基金等违法违规行为的;
   
(五)拒绝、阻挠、不配合人社部门监管或拒绝提供相关资料的;

(六)发现问题拒不整改或整改无效以及在一个年度内受到两次以上整改处理的;

(七)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法律法规、管理规定或服务协议套取、骗取医保基金等应当取消定点资格的其他情形。

十三、本通知有效期5年,从印发之日起实施。

 

 

 

 

汕尾市人力资 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5826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